广外校〔2011〕44号 2011年10月8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和《广东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审计机构、审计人员通过对学校与资源利用有关的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审查,并进行确认、评价、咨询,旨在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创造效益,从而促进学校事业目标的实现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三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含独立法人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四条 审计处在学校主要领导或分管校领导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学校主要领导或分管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学校主要领导或分管校领导对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二)定期或不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意见书,督促审计意见的执行;
(四)对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支持,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解决审计人员在业务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生活待遇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学校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并且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学校给予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证。
第十一条 对从事审计工作的具有审计、财经、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和学校的有关规定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 预算执行和财务决算;
(三) 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 基建、维修工程项目;
(七) 重大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八) 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学校主要领导或分管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处针对学校行政、教学、科研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学校领导关注、教职工关心的热点问题,组织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处应当促进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学校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和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主要领导或分管校领导批准,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报送工程立项、报建批复、规划设计、概预算、招投标、合同、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结算、城建档案等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做出书面承诺;
(五)审查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以及经济合同、会议记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勘察现场实物;
(六)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电子数据和资料;
(七)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八)参加学校财经、预算、基建、大宗物资采购、招投标等工作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九)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和损失浪费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十)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领导或分管校领导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一)提出改进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十二)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委监察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内部审计的结果经学校主要领导或分管校领导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的中心工作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主要领导或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要求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学校主要领导或分管校领导认为需要紧急审计的事项除外。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审计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处,逾期不进行反馈的,则视为无异议。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必要时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进行审核后,报学校主要领导或分管校领导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将执行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送审计处。审计报告的内容经学校主要领导或分管校领导批准,可在相应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应当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措施和效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委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报学校主要领导或分管校领导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监察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按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露秘密,包括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