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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纪检监察机关保护举报人和证人暂行办法

作者:  文章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3-10-10  浏览次数:

来源:南粤清风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举报人和证人的保护,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和作证,更好地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以下简称“纪检监察机关”)开展保护举报人和证人的工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法违纪线索和作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举报人和证人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举报人依法举报和证人依法作证;

(二)严格为举报人和证人保守秘密;

(三)维护举报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各级党组织和共产党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利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或者作证。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依法作证行为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纪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压制、阻碍、刁难或者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和证人。

 

                    第二章  举报作证要求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举报或者作证。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法违纪线索,提倡实名举报。

举报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报、传真或电子邮件、提供视听资料等方式,应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以及违法违纪事实。

举报人使用真实姓名、单位和地址,并提供联系方式,以便查证。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直接到纪检监察机关信访部门(举报中心)举报。可以提前预约提供举报信息的时间和地点,也可以通过网络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举报人可以设置举报密码与纪检监察机关取得联系。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证,应当以书面形式,尽可能提供书证、物证原件或复印件,也可以作口供笔录经证人签字确认。作证单位(人)应使用真实姓名、单位和地址,并提供联系方式,以便确认。

第十条  在办案过程中,有关人员(含涉案人员)主动向调查(办案)组举报或者作证,纪检监察机关应予鼓励和保护。

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举报人或者证人身份暴露。

 

                   第三章  保护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各业务部门收到举报信件材料,一律送交本机关信访部门(举报中心)由专人负责收拆处理。经办人员应及时做好举报信件材料的签收、登记、拟办、呈批、转办等工作。其他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拆阅举报信件。任何人不得扣押或毁灭举报信件。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领导直接收到和在工作巡视、干部考察及拟任公示等发现、收到的举报线索材料,也应按规定及时转到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部门(举报中心)由专人处理。有关领导或者经办人员应对举报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部门(举报中心)接受当面举报,应当做好接待场所的安全保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接谈。举报人直接向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当面举报的,有关领导应当通知信访部门(举报中心)派员参与接谈。参与接谈人员要认真做好接谈记录,并按领导要求及时处理有关事项。接谈笔录需经举报人确认。无关人员不得在接谈现场旁听或询问。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接受网络举报,应使用专门计算机。由专人收集举报线索后及时转入涉密计算机数据库中妥善保存,实行加密管理、动态更换密码,并定期做好数据备份。

第十五条  对实名举报线索,纪检监察机关信访部门(举报中心)应在接到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受理情况答复举报人。对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举报线索,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或另向有关单位投诉。也可经举报人同意,转交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在受理举报后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受理机关的承办部门对实名举报的问题在查结后1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采取当面或电话、信函及其它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门处理信访举报材料的场所,配置符合保密、安全要求的门禁系统、监控设备和文件柜,实时记录出入场所的人员和时间。经办人员离开该场所时,应将举报材料锁放在密码柜中。

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举报材料处理场所。因工作需要进入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举报事项和查处违纪线索、违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一)应将所有举报材料列为秘密文件管理。在接收、登记、呈批、移送、转办、交办、保管举报材料过程中由专人经办,严防泄密、丢失。

(二)举报材料流转时必须用机要袋密封,由专人负责传递和登记。开封者必须在材料所附阅签表上签署姓名和时间,从首次阅知时起承担相应保密责任。

(三)严格控制知悉举报信息范围。不准擅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扣押、销毁举报材料。对匿名举报材料,不得追查举报人身份,不得进行笔迹鉴定。

(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姓名、单位和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情况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以及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五)调查核实举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身份。需要以书面形式答复举报人的,邮寄时应寄挂号信,不得使用带有纪检监察机关字样的信封,寄信地址不得标注纪检监察机关名称。

(六)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把举报材料作为违法违纪案件的证据使用,不得在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时公开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七)加强对举报人和证人的回访,及时了解掌握其是否遭受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情况。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向证人调查取证,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在有利于保密、安全、便利作证的情况下进行。证人作证完毕后,应当为证人安全返回住所或其他地点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证人不愿公开自己身份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相关材料或相关场合中严加保密,防止泄露。

纪检监察机关向举报人反馈举报线索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时,不得将证人证言等情况泄露给被举报人。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取证。不得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的方式或其他非法方式手段向证人收集证据,不得以任何形式羁押或变相羁押证人。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证人因举报或作证遭受打击报复、诬告陷害,导致其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或重大侵害、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证人因举报或作证导致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在职务晋升、岗位安排、评级考核等方面遭受严重歧视、刁难、压制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并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证人因举报或者作证受到错误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职权范围内依法纠正,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纠正。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举报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中共广东省纪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1995〕19号)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章  纪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或证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相、出具伪证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或作证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举报人、证人违法行使权利义务,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境)外公民、同胞或侨胞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法违纪线索或者作证,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纪检监察组织开展保护举报人和证人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